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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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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因本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4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公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因本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4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某某牌号面包车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郑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驾校)院内,将该校内的大客车候车厅、微机室等设施撞坏,并在该校餐厅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撞伤。经鉴定,杨某某右耳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头部、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某某驾校的损毁设施价值共计6419元;朱某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家属赔偿某某驾校损失6419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朱某某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由于其两次考试没有通过,导致精神受到刺激,便开车撞向微机房和大厅,不是故意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并不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朱某某驾车撞向微机房及侯考厅的行为针对的是财物,没有威胁到不特定人的生命;被告人朱某某在撞击完大巴车后,漫无目的开车时被害人杨某某突然出现,朱某某来不及刹车致使杨某某受伤,属一般民事侵权;关于量刑情节,案发后朱某某家属积极赔偿某某驾校及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朱某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希望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某某牌号面包车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某某驾校院内,将该校内的大客车候车厅、微机室等设施撞坏,并在该校餐厅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撞伤。经鉴定,杨某某右耳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头部、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某某驾校的损毁设施价值共计6419元;朱某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家属赔偿某某驾校损失6419元。

另查明,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行右耳廓再造术、重建术,左眼睑整形术。

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某某228277.2元人民币并履行完毕,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自书检查,证明其在某某驾校学车期间身体出现发冷、抽搐症状,认为原因是该驾校的教练在汽车上装有窃听器、熄火器,并与厨师合谋在其饭菜里下药。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其为报复该驾校,驾驶自己的豫某某牌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该驾校院内,撞坏了该校内的部分公共设施及停放的一辆大客车,来不及刹车撞住了从餐厅出来的厨师杨某某,杨某某挂在其面包车的左前方,其车辆向前开了两三米撞住一辆轿车才停下,后其驾车往北准备跳黄河,途中被人拦下,其拿出剪刀想要自杀,也被人拦下了,之后民警就到场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其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旁的某某驾校当厨师,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其听小崔等几人说外面有人开车撵他们,其从餐厅出来后,看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从四五米远处朝其冲过来,其躲闪不及就被当场撞昏了,醒来后才知道是驾校学员朱某某所为,其与朱某某素无矛盾。

2.证人崔某某、刘某、付某、杜某某、聂某某、黄某某、郑某证言,其九人均系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证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某某驾校院内有一辆某某牌号的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先后撞向微机房西面停车场停放的一辆大巴车、微机房和侯考大厅的活动板墙、C1考场的大门,后将杨某某撞伤同时将豫A9761学牌号的一辆白色奇瑞车左前方撞坏了,后司机逃窜至黄河桥小学门口,下车欲用剪刀自残,被赶来的驾校教练、学员制止并控制。

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某某驾校办公署主任,2014年12月2日14时许,某某驾校被一辆面包车毁坏的部分设施、物品清单。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某某驾校担任大客车教员,朱某某于2014年9月份分到其所在培训组当学员,其与朱某某相处的还可以,没有私下收过朱某某的钱,案发时其不在现场。

5.证人铁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豫某某牌号的面包车是朱某某所有,朱某某在拘留所期间精神异常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某某驾校,驾校内墙体被破坏,一辆豫A0379学白色宇通客车车头牌号处有明显凹陷痕迹,一辆豫A2586学牌号白色奇瑞轿车车右后侧车体部分缺失的情况。

7.鉴定意见,证明(1)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某驾校被毁坏的物品价值共计6419元;(2)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右耳离断坏死部分超过一耳50%,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头部、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3)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4)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鉴定,朱某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害人杨某某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开放性外伤、耳廓完全立断伤(右)、肋骨骨折(多发性)、创伤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9.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作案后遗弃的银灰色豫某某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前后均有毁损,豫A0379学牌号大客车、豫A2586学牌号奇瑞轿车、汽车设备、活动板房被毁损的情况。

10.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对其开车撞坏的墙面、汽车及作案时驾驶的车辆进行指认的情况。

11.郑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驾校的涉案物品损坏清单。

12.郑州市某某机动车驾校出具的证明,证明郑州市诚信机动车驾校是郑州市某某机动车驾校下属一个分支学校,两驾校同属一个单位。

13.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银灰色豫某某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

1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的豫某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信息,所有人为朱某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