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2004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9月1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某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荥镇政府附近时,与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某某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某某号尼桑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醇含量为249.19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某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荥镇政府附近时,与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某某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某某号尼桑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某受伤。经对被告人董某某抽血检验,被告人董某某血醇含量为249.19mg/100ml。被告人董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的豫某某号尼桑牌小型客车经定损,该车损失总值为5472元,被害人何某某的豫某某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经定损,该车损失总值为18413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000元,赔偿被害人何某某1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其在家里自己喝了一瓶四十多度的老村长白酒,喝完酒后,其就驾驶豫某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荥镇政府附近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其没有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其车在楼下路边停放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了,撞其车的车前脸变形严重,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个男子,由于车变形严重将驾驶员卡在车里了。民警赶到现场时该男子还在车里卡着,“119”的武警战士正在施救的情况。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明其在古荥镇政府东约200米路南侧路边停放的车被一辆面包车撞了,听到楼下有车辆碰撞的声音后,透过窗户看到其的别克车被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撞了。下楼后发现撞其车的车前脸变形严重,驾驶员卡在了车里,民警赶到现场时该男子还在车里卡着,“119”的武警战士正在施救的情况。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董某某的驾驶证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事发时所驾驶车辆及其没有驾驶证的情况。 5、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血醇含量为249.19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事故的现场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 8、谅解书二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前科情况。 10、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董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董某某血醇含量为249.19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董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新威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