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于,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次盗窃,于2015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某某村某某宾馆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绿浩牌福鹰电动车盗走,并于次日16时许在郑州市某某街某某理发店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240元。2015年4月4日,已将绿浩牌福鹰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颜某某的证言;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对赃物的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被告人周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提取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违法所得600元人民币及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建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