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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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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冷,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东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李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王冷、安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惠济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合村并城改造时,对楼房的补偿是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郑政文(2009)127号文的规定,即砖混结构60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900元/平方米。被告人毛某某担任该合村并城改造指挥部第三测量组组长,主要负责某某村第六、七村民组宅基地房屋测量和有异议房屋结构的认定等工作。在此期间,毛某某违反法律和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滥用职权,将某某村第六村民组村民耿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第七村民组村民王某丙、郑某某共六家的部分或者全部房屋结构由砖混改为框架,使六家多得了国家拆迁补偿款7377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在此过程中又收受某某村村民王某丙(另案处理)10万元人民币、耿某某2万元人民币、于某某2万元人民币、王某甲1万元人民币、郑某某1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得知王某丙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将10万元赃款退还王某丙的妻子崔某某。2015年1月21日,该院反贪污贿赂局从崔某某处扣押赃款10万元人民币。2015年3月25日,毛某某儿子毛某甲退缴赃款6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提请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受贿罪名成立,但对指控被告人收受郑某某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笔事实不存在,同时认为每一笔受贿数额都不大,双方在主观上也没有就谋求某种利益而达成共识,其中不乏人情往来的因素,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偏低;关于滥用职权罪,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没有也无法利用其职务之便核准变更结构待定的房屋,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若被认定为构成此罪,其应为从犯或胁从犯,且其同案犯王某丙积极退赃,对毛某某的滥用职权应免于刑事处罚;对于量刑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没有索贿,只是被动的收受,手段不恶劣,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毛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是为了拆迁工作的进度和顺利开展;受贿数额不大,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积极退赃,一贯表现良好;希望对被告人做出公平的判决。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自1997年以来的各种荣誉证书、奖杯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惠济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合村并城改造时,对楼房的补偿是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郑政文(2009)127号文的规定,即砖混结构60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900元/平方米。被告人毛某某担任该合村并城改造指挥部第三测量组组长,主要负责某某村第六、七村民组宅基地房屋测量和有异议房屋结构的认定等工作。在此期间,毛某某违反法律和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滥用职权,将某某村第六村民组村民耿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第七村民组村民王某丙、郑某某共六家的部分或者全部房屋结构由砖混改为框架,使六家多得了国家拆迁补偿款7377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在此过程中又收受某某村村民王某丙(另案处理)10万元人民币、耿某某2万元人民币、于某某2万人民币、王某甲1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得知王某丙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将10万元赃款退还王某丙的妻子崔某某。2015年1月21日,惠济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从崔某某处扣押赃款10万元人民币。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的儿子毛某甲向惠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6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到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第一组]关于毛某某的主体身份和工作职责的证明材料

1、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毛某某出生于1962年11月13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中共惠济区某某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一份,毛某某的基本情况,新文(2013)5号文件,证明毛某某自2013年5月28日至今任某某街道市政环保所所长,其在2013年任某某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第三测量组组长,负责第六、七村民组宅基地房屋测量和有异议的房屋结构认定工作。

3、中共惠济区某某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新文(2013)13号文件,证明2013年9月18日,中共惠济区某某街道工作委员会决定成立某某街道某某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

4、某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某某村合村并城项目普查测量方案和拆迁方案,测量方案证明某某村第6、7村民组为第三测量组,第三测量组负责人为毛某某,成员24人,以及测量原则和工作要求。

[第二组]惠济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合村并城项目的相关文件、协议,以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会议记录等。主要说明某某拆迁安置的流程、方案的形成等都是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进行的,补偿安置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和村干部讨论通过的。

1、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和工作委员会出具的(2013)13号、60号、71号文件,证明惠济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合村并城项目成立的通知、启动请示、和开发企业的确定,这些程序都是按照文件的规定进行的。

2、郑州市惠济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出具的惠发改投(2013)47号,证明惠济区某某宋庄合村并城某某项目已经惠济区发展改革委和统计局批准。

3、某某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在刘某某主持下,召集某某村村民代表、村三委会成员及各村民组长讨论了拆迁补偿安置的方案和该方案制定的法律及政策依据。

4、某某村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公告,证明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郑政文(2009)127号文执行,并规定了安置的对象、实物安置的标准、拆迁奖励的办法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