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环保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采良,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2014年12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皇丰杰,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 被告人皇丙计,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 被告人刘艳喜,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 被告人皇丰杰、皇丙计、刘艳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7月1日、7月13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采良、皇丰杰、皇丙计、刘艳喜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采良、皇丰杰、皇丙计、刘艳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孟采良、皇丰杰、皇丙计、刘艳喜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中牟县官渡镇小李庄村西200米、郑汴公路北1000米西干渠东侧河堤上的林木进行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52株,活立木蓄积共13.5819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采良、皇丰杰、皇丙计、刘艳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孟采良、皇丰杰、皇丙计、刘艳喜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中牟县官渡镇小李庄村西200米,郑汴公路北1000米西干渠东侧河堤上的林木进行采伐。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采伐林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52株,活立木蓄积共13.581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姚**证言;被告人孟采良、皇丰杰、皇丙计、刘艳喜供述;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无前科证明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采良、皇丰杰、皇丙计、刘艳喜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四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3.孟采良联系的卖家,并向其他三被告人提议买树,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4.皇丰杰、皇丙计、刘艳喜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皇丰杰、皇丙计、刘艳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孟采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采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皇丰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皇丙计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艳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丽娟 审 判 员 黄小宁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