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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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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平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平安,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文盲,无业,住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179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开封市郊区人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平安,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文盲,无业,住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179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4年1月19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平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平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2014年9月25日20时至9月26日9时间、2014年9月26日1时许、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平安先后来到中牟县外国语家属院内、中牟县府前路南段民主街小区内、中牟县建设路华科尚城小区内、中牟县陇海路农商银行东临,采取砸烂车玻璃的方法,盗窃田红强豫A210LJ银白色丰田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盗窃张记勇豫AN234H黑色别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约6500元及印章等物品,盗窃王银岭豫AN7K27黑色奥迪轿车左内的蓝色袋鼠牌手提包和浅棕色花纹酷奇牌手包各一个,盗窃董小波豫A57725号本田奥德赛轿车少许现金。

经鉴定,被告人马平安作案时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平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平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马平安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平安来到中牟县外国语家属院内,将田红强的豫A210LJ银白色丰田轿车左侧后门处玻璃砸破,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经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标识为检材照片的现场手印是马平安左手食指所留。

2.2014年9月25日20时至9月26日9时期间,被告人马平安来到中牟县府前路南段民主街小区内,将周新凤的豫AN234H黑色别克轿车右后门处三角形玻璃砸破,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约6500元及印章等物品。经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标识为检材照片的现场手印是马平安右手中指所留。

3.2014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马平安来到中牟县建设路华科尚城小区内,将王银岭的豫AN7K27黑色奥迪轿车左后侧的三角形玻璃砸破,盗窃车内的蓝色袋鼠牌手提包和浅棕色花纹酷奇牌手包各一个。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3元;经证明下噶及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玻璃碎片上淡红色可疑斑迹和棉签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来源于马平安的似然比率为6.071×1018。

4.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平安来到中牟县陇海路农商银行东临,将董小波的豫A57725号本田奥德赛轿车右前侧方玻璃砸掉,盗窃车内现金约几十元。

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平安作案时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平安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田红强、张记勇、王银岭、董小波的陈述,证人王帅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马平安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平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任德

审 判 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