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爱萍,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201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惠英,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爱萍、赵惠英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爱萍、赵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程爱萍、赵惠英经预谋后,到开封市金明区西关北街未来美好花园27号楼下过道里,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艾美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20元。 被告人程爱萍于2015年7月15日在强制戒毒期间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惠英于2015年7月15日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爱萍、赵惠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122号关于被艾美达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行罚决字(2015)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执通字(2015)第0114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5)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汴公金明(治)执通字(2015)第0074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强戒决字(2015)0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汴公金明(治)强戒决字(2015)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100号、(2013)禹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因吸毒受处理及前科被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爱萍、赵惠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惠英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爱萍称其是主动交代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爱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惠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