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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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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建国,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199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建国,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199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3月13日因盗窃行为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建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翟建国酒后到开封市火车站广场永信劳务信息部找工作,与同是找工作的四川籍人员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撕扯中,被告人翟建国趁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翟建国在朱仙镇被抓获归案,并退还赃款3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翟建国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韩某的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翟建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翟建国酒后到开封市火车站广场永信劳务信息部找工作,与同是找工作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撕扯中,被告人翟建国趁张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

2015年5月20日,公安人员在朱仙镇将被告人翟建国抓获,并扣押其人民币30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韩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收条一张、抓获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翟建国对其盗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90)汴南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汴劳决字第7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翟建国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武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