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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国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庆,男,1963年10月1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庆,男,1963年10月1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庆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国庆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小南门外西约50米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国庆持木板将肖某某左侧眉弓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0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王国庆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国庆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国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国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许,被害人肖某某与其熟人王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小南门外滨河路南沿向西约50米处聊天。被告人王国庆手推童车经过此处轧住王某某的脚,双方便因赔礼道歉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国庆拿起路边出售塑料制品摊位上的木板将被害人肖某某左侧眉弓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某受外伤后致左侧眉弓上瘢痕长为4.7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国庆于2015年3月31日接到民警电话后自行到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接受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国庆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王国庆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5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王国庆到案情况说明两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国庆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庆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国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庆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武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