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阳,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阳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解放大道和铁北街交叉口的鑫宇网吧上网时,将被害人欧某某放在显示器旁的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20元。 另查明,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欧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赵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135号关于被盗苹果6plus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