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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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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7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4年7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翟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翟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盐产,并在本村尉氏县十八里镇某某村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给本村村民共计220kg。2014年7月14日,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民警与尉氏县盐业执行大队在翟某某的超市中查获未销售完的食盐198.8kg。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翟某某销售的食盐达到精致工业盐标准(不含碘),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翟某某销售的食盐不含亚销酸钠。2014年7月14日翟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尉氏县十八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翟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翟某某自愿有认罪,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之规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翟某某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