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转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A07A26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福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神话”KTV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公路北侧停放的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豫BT9578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豫BT9578号小型轿车又与在公路北侧停放的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袁某某驾驶的豫A07A26号小型轿车又与在道路北侧停放的被害人密某某驾驶的豫A6KR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卢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袁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卢某某的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0000元整(已履行)等为内容的协议,取得了谅解。 2015年1月23日、1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崔某某、密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崔某某车损修理1500元由袁某某承担及袁某某一次性赔偿密某某车损修理费8200元,双方车辆停车费、施救费均由袁某某承担的协议(均已履行)。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崔某某、密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5)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通话记录,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尉价事故字(2015)第391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尉氏县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同出具证明,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袁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