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25号 自诉人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洧川南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李新伟,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裘迪华,男,因涉嫌侵占于2015年8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同年8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自诉人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被告人裘迪华犯侵占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诉确属自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尉氏县吉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王培炎 审判员 孙军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