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2015年5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豫AK90E3号轿车沿尉氏县纱厂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校某某驾驶的豫BL3796号(临)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田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45.71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校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田某某赔偿校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项城市公安局王明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田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