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2015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的母亲逝世,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祝某乙(系祝某某之叔父)因祝某某母亲逝世后到祖坟埋葬位置之事,祝某某与祝某乙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祝某某致祝某乙头面部损伤、胸部左侧第8-10前肋骨及10后肋骨骨折,经鉴定,祝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祝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祝某某一次性赔偿祝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祝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祝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祝某丙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0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及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祝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丽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