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2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3月15日,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注册成立郑州奕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郑州源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林某招聘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祝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大河春天小区21号楼3XXX房间进行诈骗活动,谎称公司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师,使用从网上下载并制作的“话术”联系客户,通过在QQ群内发布股票交割单、股票涨幅图、打电话等方式夸大宣传“股指司南”软件的功能及公司的实力,向客户推荐销售股票软件并承诺提供股票咨询服务,致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购买无实际用处的股票软件,以此骗取客户钱财,客户亏损后便将客户踢出QQ群,拒绝接听客户电话,断绝与客户联系。 2013年5月17日,该公司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6800元;2013年8月1日,骗取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9800元;2014年8月19日,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8800元。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对林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出资注册成立了郑州源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迪公司),后雇佣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祝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在郑州市索凌路大河春天小区21号楼3XXX房间对员工进行话术培训,通过网络与被害人进行联系,虚构购买软件成为公司会员购买推荐的股票能够营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以购买软件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后将客户踢出QQ群并拒绝接听客户电话,断绝与客户联系。2013年5月17日至8月19日,被告人林某采用上述手段先后诈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6800元、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98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8800元,共计人民币354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3年5月份,其加入了一个涨停版QQ群,该群内给其发送涨停股票的截图,并推荐一款奕胜炒股软件。其看后决定购买该炒股软件。2013年5月17日,其按照对方要求向一个户名叫林某的账号(6013823400338657053)汇款6800元人民币。汇款后对方向其推荐了一些烂股,其通过QQ质问对方但没人理睬,并将其从QQ群中移除。其同时陈述汇款后一直没有收到炒股软件。被害人乔某某对被骗9800元、刘某某被骗18800元的事实予以陈述,与被害人胡某某陈述一致。上述被害人向林某账户汇款的事实有汇款凭证予以证实。 2.证人陈某甲(该公司业务员)证言,其应聘到林某的源迪公司经过公司话术培训后通过电话、网络将股民拉入股票销售群,在群里推荐股票并发布涨势图来骗取群友的信任,后向客户推荐软件。证人陈某乙、孙某某、祝某某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与证人陈某甲证言能相互印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证人陈某乙、孙某某、祝某某辨认出实施诈骗的地点。扣押笔录证实依法扣押作案时使用的电脑。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林某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4.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 5.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河南证监局出具的豫证监函(2015)81号函证实,郑州源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业务资格,林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祝某某等5人均不具备证券执业资格。 6.到案证实,2015年1月23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与北环路东南角六合之家小区7号楼29楼1602室将林某传唤到公安机关。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是成年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被告人林某的供述,2011年12月份,其出资注册了郑州奕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在郑州市索凌路大河春天小区21号楼3XXX房间,主要做荐股生意。其是法人代表和荐股团队负责人,其把准备好的荐股话术发给招聘的员工陈某甲等人,由员工在股票群通过QQ加好友寻找股民,在群里面发布推荐的股票、股票交割单,增加客户好感,让对方购买软件。汇款均汇入了其的账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二 虎 人民陪审员 杨 巧 云 人民陪审员 邱 鑫 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