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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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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日转刑事拘留,同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日转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因自己手机丢失心生怨恨,在郑州市金水区国泰路XX洗浴中心305房间,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65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薛某某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一致,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