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0时25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1梅赛德斯牌奔驰小轿车沿郑州市博颂路由东向西又向东调头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8号120急救车产生纠纷,0时29分,张某某拨打110电话,举报蒲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蒲某某抓获。经检测,蒲某某血醇含量为141.43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0时25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酒后驾驶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A××1)沿郑州市博颂路由东向西又向东调头,张某某驾驶120急救车(车牌号:豫A××8)与蒲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向行驶。张某某见蒲某某驾车调头困难,即下车提醒蒲某某,后发现蒲某某酒后驾车,待蒲某某在路边停下车后,张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正在车内熟睡的蒲某某抓获。经检测,蒲某某血醇含量为141.43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8月6日0时25分,其驾驶豫A××8号120急救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信息路往博颂路向东行驶与医生、护士准备回煤炭医院,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第三小学向西100米的位置,见蒲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1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又向东调头。其见蒲某某调头困难,即下车提醒让蒲某某靠边停,在与蒲某某说话时闻见酒味,后其开车一直跟随蒲某某的车,待蒲某某靠边停下车后报警。 2.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在2014年8月6日0时29分拨打110电话,举报被告人蒲某某酒驾。 3.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8月6日1时,在郑州市仁济医院抽取被告人蒲某某的静脉血液4ml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蒲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41.43mg/100ml。 4.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蒲某某有驾驶资格。 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蒲某某醉酒驾驶的车辆的检验情况。 6.受案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到张某某的举报后赶到现场将正在车内熟睡的被告人蒲某某抓获。 7.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蒲某某无违法罪记录。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蒲某某的身份情况。 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蒲某某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10.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且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蒲某某能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且居住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