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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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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8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勤工路向南300米路西,被告人耿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吕某某实施殴打后强行索要钱财(现金3000元并强迫被害人写下7000元欠条),致吕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吕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因被害人吕某某追其女朋友一事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勤工路向南300米路西对吕某某实施殴打致吕某某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骨骨折,并以此为由向吕某某索要钱财10000元,后吕某某给其现金3000元,并写下7000元欠条一张。经鉴定,吕某某所受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18时,其在金水区文化路科技市场附近,碰到耿某某。他把其推到墙角处,手掐着其的脖子,说他的女朋友在其处住了一个星期,是给他戴绿帽子。在理论过程中,他搂着其的脖子用膝盖顶其的上半身和头部。后其的鼻子流血,他就不再打了。之后,耿某某的一个朋友提出拿一万元把事情解决了。其同意后就打电话给老板让其老板送来3000元给了耿某某。后在勤工路米兰阳光小区门口又打了7000元的欠条给他。有扣押在案的欠条一张在案予以佐证。

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耿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勤工路米兰阳光小区门口附近即是其殴打吕某某,向吕某某索要3000元及让吕某某写欠条的地方。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的身份情况。

4.受理、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接到吕某某报案称其被打,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耿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并于1月21日16时将耿某某传唤到案。

5.被告人耿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耿某某退回被害人吕某某赃款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党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