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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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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建,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2012年8月30日因打架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建,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2012年8月30日因打架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肖睿,被告人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时左右,被告人符建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XX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吕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5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符建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符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符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一致,被告人符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符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符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八百五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