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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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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小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小磊,男,1990年1月13日,汉族。200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XX0年6月24日、2XX2年7月9日先后两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小磊,男,1990年1月13日,汉族。200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XX0年6月24日、2XX2年7月9日先后两次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XX3年9月1日因盗窃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XX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小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白小磊到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5X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车锁打开,骑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时,被被害人用手机定位发现并追踪至现场后报警。

2015年6月21日14时许,白小磊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2XX号楼下,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盗走,骑行至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黄河桥头花园口附近的快速充电点时,被被害人用手机定位发现并追踪至现场后报警。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小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白小磊予以处罚。

被告人白小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白小磊到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5X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车锁打开,骑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时,因被害人用手机定位发现并追踪至现场后报警将其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白小磊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2XX号楼下,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20元)盗走,骑行至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黄河桥头花园口附近的快速充电点时,被害人用手机定位追踪至现场后报警将其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白小磊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4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2日8时许,其停放在金水区沙门村5X号其住处楼下的三轮电动车被盗,其通过手机定位在金水区杓袁村西二街的胡同里找到被盗的电动车,后其报警并将准备骑走电动车的一名男子(即白小磊)抓获。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21日16时许,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2XX号楼下的电动车被盗。因其电动车上装有定位系统,其通过手机定位在花园口村时找到电动车,一名男子(即白小磊)在旁边看着。后其报警将白小磊抓获。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白小磊辨认出盗窃电动车的地点。

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黑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小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白小磊被判刑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将被告人白小磊抓获的事实。

8.被告人白小磊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小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小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白小磊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白小磊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白小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白小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小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年2XX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二  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袁舟升(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