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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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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海,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200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2年12月5日因犯抢夺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海,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200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2年12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郑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取保候审,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文海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沙口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新海韵洗浴中心一楼大厅,趁被害人江某不备将其一部白色直板三星手机(价值180元)盗走,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赵文海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处的鑫海源洗浴中心七楼708房间,趁被害人方某某睡觉之际,盗窃其钱包(钱包内有1100元现金)被方某某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文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文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文海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沙口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新海韵洗浴中心一楼大厅,趁被害人江某不备,将其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盗走。现涉案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沙口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新海韵洗浴中心一楼大厅休息,其将其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放在床边的茶几上,就歪在床上看洗浴大厅播放的电影,看了一个小时左右,突然发现手机被盗。其去吧台看监控,发现有一名男子(指赵文海)在其旁边躺下,时不时的观察四周,趁其不注意时将其手机盗走,随后就离开了。其就叫上旁边的服务员到休息大厅找到赵文海,并报警了。民警到后赵文海将手机从裤腿里掏出来交给了民警。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涉案三星手机已被民警依法扣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文海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0日23时30分许,民警接110指令称,在新海韵抓到一名小偷。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赵文海口头传唤到案。

6.被告人赵文海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5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赵文海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处的鑫海源洗浴中心七楼708房间,趁被害人方某某睡觉之际,盗窃方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时,被方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其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处的鑫海源洗浴708房间休息,其将牛仔裤放在床头,睡的迷迷糊糊的时候其感觉有人在翻其裤子,其猛地坐起来后发现一个陌生男子(指赵文海)已经将其的钱包拿在手上,之后其便喊来了澡堂的经理,后澡堂经理就来了并拨打了110,警察到后,赵文海承认了偷其钱包的事实,并当面打开其的钱包里面有1100元钱。

2.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1100元已发还被害人方某某。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日6时许,民警接110报警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处的鑫海源洗浴中心七楼708房间有人盗窃钱包内的1100元钱。后迅速赶到现场将赵文海口头传唤到案。

4.被告人赵文海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对被告人赵文海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2.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文海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文海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文海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文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文海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文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三星手机一部(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江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