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至2014年12月29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姚寨路疏导点21号其经营的刀削面摊点,用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生产刀削面进行销售。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其处当场查扣假冒的“卫群”牌精制碘盐1袋共400克。经检验,被查获的“卫群”牌食用盐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不含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局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进行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卫群”牌精制碘盐,并在郑州市金水区姚寨路疏导点21号其经营的刀削面摊点,将这些盐用于制作刀削面。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其摊点当场查扣“卫群”牌精制碘盐1袋共400克。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卫群”牌精制碘盐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所使用的精制碘盐中碘含量未达标,判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2.盐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案件调查报告及案件移送书证实:2014年12月29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从刘某某摊点处查扣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1袋400克。
3.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居民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移交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刘某某。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400克假冒食盐(在郑州市盐业公司)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