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查某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3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村一棋牌室内,被告人查某某因琐事与同在该处打牌的被害人薛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使被害人薛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薛某某腰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查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6100元。 被告人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3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一棋牌室内,被告人查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同在该处打牌的被害人薛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使被害人薛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薛某某外伤致腰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在黄河中心医院住院,共计3天,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195.82元,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花费医疗费25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23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一牌室内打牌时,与一名同在该处打牌的40多岁男子(指查某某)发生纠纷,查某某将其腰部、头部打伤后就跑了。 2.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2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其经营的棋牌室内,有四个人在打牌,打牌过程中,有两名男子发生了口角进而相互推搡起来。年龄稍大点的男子(指薛某某)往年龄稍年轻点的男子(指查某某)右手上咬了一口,后查某某就用拳头往薛某某头上打,二人厮打在一起,并且互相打倒在地上,其赶紧去拉架,后查某某就走了。其将薛某某从地上拉起来,见到薛某某头上流血了,并说自己腰痛。且证实当时查某某喝酒了。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5)07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薛某某外伤致腰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查某某辨认确认薛某某即是在棋牌室与其打架的男子;经薛某某辨认确认查某某即是殴打致其受伤的男子。 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查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7日21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将查某某抓获。 7.被告人查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23时许,其喝完酒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一牌室内打牌,打牌时和一名年龄大的男子(指薛某某)发生争吵,由于喝酒过多,隐约记得在争吵过程中,薛某某用手指其脸一下,手里面还拿个凳子,后来其就推了薛某某一下,再后来的事现在都记不起来了。被告人查某某庭审中供述其只记得推了薛某某一下,薛某某腰部的伤可能是这时形成的。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提交的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了薛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查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查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因被告人查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其请求判令查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查某某对薛某某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薛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60.82元、护理费239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789.82元。但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查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八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