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15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梁某某脱逃被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7月25日归案,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万喜、李龙,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万喜、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梁某某脱逃,本案于2014年7月3日中止审理,2015年8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虚构房屋转让的事实,并私刻“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与被害人聂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后诈骗被害人共计1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收取了10万元。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没有虚构房屋转让的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即使构成犯罪,诈骗数额为10万元,且被告人具有主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虚构其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某村有一套在建房屋的事实,并私刻一枚“惠济区长兴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伪造“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17日出具的收到梁某某房屋预付款15万元的收款条一张,骗取被害人聂某某的信任。后以转让上述虚构的房屋为由与被害人聂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聂某某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将上述款项退还聂某某,并取得了聂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实,其经战友介绍认识了梁某某,跟他说过想买房子。2012年11月中旬,梁某某说他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某村有一套高层在建房屋想转让,建筑面积120平方,每平方3200元,他于2012年3月已向开发商某村委会交过建房预付款人民币15万元,其决定购买。2013年1月29日,其与梁某某签订购房转让协议,梁某某给其一张“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某村委会”的房屋预付款15万的收款条。其先后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梁某某人民币共计27万元。2013年2月其到某村委会核实时才发现梁某某所说的在建房屋为虚构,村委会没有收到梁某某购房预付款15万元。其遂找梁某某要求退还房款,梁某某一直推脱不予退款,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陈某某(某村村委会主任)证言证实,某村没有开发房屋对外进行销售,经辨认收款条不是某村出具的,上面的公章和其提供的某村村委会的公章不一致。另有提供的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某村村委会公章印鉴在案佐证。 3.证人陈玉民(某村村委会委员)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为解决村民住房困难问题,村里在某村北城花园南附近开始建设村民安置小区,2010年8月份因手续不全市政府要求停工,后一直搁置没有动工。梁某某知道村里盖安置房时曾找其问过能否帮他弄一套房子,其告诉他如果盖成后,有村民不想要了可以想办法让村民转让给他。梁某某没有向村里交过房款。 4.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款条、银行转账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虚构其交纳房屋预付款及转让房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5.被害人聂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已退赔聂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聂某某的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还证实经查梁某某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8.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中旬,其经战友介绍认识了聂某某后,其得知聂某某想购买房屋,就想将某村陈玉明答应给其的一套房指标卖给他,聂某某同意购买。2013年1月,其害怕聂某某不相信,就到打印店打印了一张某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其房屋预付款15万元的收款条,并到刻章店刻了一枚“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盖在收款条上。2013年2月前后,聂某某在郑汴路中州大道口西边路北一家建设银行取款10万元交给其,后其与聂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了名,其将伪造的15万元收条交给了他。后来聂某某说买房款是他借的,他不要房屋了要求其退款,因钱被其挪用了就说等凑齐就还他。后来他就报案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梁某某诈骗11万元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被害人从建设银行取款10万元交给其后,其与被害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29日,同日的建设银行单据显示被害人取款10万元,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梁某某收取被害人10万元的事实。故对指控意见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本案指控数额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并无在建房屋,却向他人虚构房屋买卖的事实,并私刻村委会印章,伪造房屋预付款收条,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梁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