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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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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中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至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室郑州贡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伙同公司经理吴某乙(另案处理)谎称可以将被害人闫某甲持有名字为“中国域名交易网”的关键词以120元价格出售给其虚构的客户张某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甲手续费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指控数额有异议;2.王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3.系从犯;4.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应聘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室郑州贡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8月7日至同月11日,伙同该公司经理吴某乙(另案处理)谎称可以将被害人闫某甲持有的域名为“中国域名交易网”的关键词以120万元价格出售给其虚构的客户张某的事实,以收取手续费为名骗取被害人闫某甲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王某甲和吴某乙将上述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其接到一名自称在郑州专业做3G关键词转让的王姓男子的电话,说他看到其在网上发布的“中国域名交易网”关键词的转让信息,称他们公司有个名叫张某的山西客户想买这个关键词,如果其愿意转让的话就到他们公司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后又有个自称张某的人给其打电话说“中国域名交易网”域名只要手续齐全,他马上就可以和其成交,其就相信了。于2014年8月8日到郑州市农业路经五路某室见到了小王,他将其介绍给他们公司的总监吴某甲(指吴某乙)。吴某甲让其交纳3万元手续费,其没有带那么多钱,就在她们公司的POS机上刷了7000元,经吴某甲同意其回家后又给吴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号转账1.3万元。吴某甲确认收到钱后就让其等消息。之后其经常给吴某甲打电话询问转让关键词的事情进展情况,她一直推拖。8月底吴某甲就不接电话了,其到郑州后发现吴某甲的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就报案了。

2.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被害人闫某甲被骗取2万元的事实。

3.经被害人闫某乙辨认后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是对其实施诈骗的小王,吴某乙是对其实施诈骗的吴某甲。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实王某甲和吴某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小王即为王某甲,后将王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26日其应聘到郑州市金水区某室郑州贡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业务主要是做电子商务,注册商标、域名、通用网址、转让关键词,老板吴某乙在公司负责。2014年7月底其知道该公司既不会给客户注册关键词、也不会给客户转让关键词。2014年8月7日其通过公司提供的客户资料联系上一个叫闫某甲的客户,谎称有个叫张某的客户想以120万元购买他已经购买的关键词“中国域名交易网”,闫某甲表示同意。同年8月8日闫某甲来到公司,其把他介绍给吴某乙,闫某甲走后吴某乙说谈好费用2万元,闫某甲已经刷卡7000元,8月11日闫某乙又汇给吴某乙1.3万元,之后其公司就不再接听闫某甲的电话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对指控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被骗取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与他人的共同诈骗犯罪中,以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并协助、配合同案犯完成骗取钱财的行为,应对所骗取钱财的总额负责。关于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已经确定王某甲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且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其有义务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和基本情况,王某甲没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初犯,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