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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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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焱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焱玲,女,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焱玲,女,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大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焱玲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焱玲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大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卢焱玲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房间,趁被害人陈某某外出去楼顶之际,将其北侧卧室抽屉内的一部PUJIFILM牌照相机(价值50元)盗走,准备离开之际,被陈某某发现,被告人卢焱玲与陈某某发生厮打,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某划伤,随后用嘴巴将陈某某的手背咬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焱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焱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焱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焱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建议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卢焱玲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房间,发现该房间门未锁,便进入该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北侧卧室抽屉内的一部PUJIFILM牌照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并将该相机放入背包内。在准备离开之际,被陈某某发现,在客厅内,卢焱玲与陈某某发生撕扯,后卢焱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某的手臂、手掌划伤,还将陈某某的手背咬伤,后弃包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其租住于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房间。2014年9月24日7时40分许,其出门倒垃圾,没有锁房门,等其回到房间,进到客厅后,发现卧室有一名女孩(指卢焱玲),其问卢焱玲为什么进这个房间,为什么往包里塞东西,卢焱玲称走错屋了,并要往外走。其拦住卢焱玲不让她走,并让她将包放下,把其的物品还给其。卢焱玲挣扎着往外走,其感觉卢焱玲身上装的一定有其家里的东西。其就拽住卢焱玲的包,卢焱玲说她身上有刀让其赶紧放开,其没有放手,卢焱玲左手掏出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在其面前比划,后将其右手臂、手掌划伤,其用右手抓住卢焱玲的左手,使她没办法再继续比划。其又用左手拽着卢焱玲的包,卢焱玲又将其左手背咬流血了。后其与卢焱玲从房间撕扯到了走廊,卢焱玲因拽不过其,就将包放开顺着楼梯跑了。且有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在卷予以佐证。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房间的二房东,陈砦村房间是陈某某夫妇租住的,大概有四年了,是一个两室一厅的房间。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涉案赃物相机一部已被陈某某当场追回,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已被民警依法扣押;且经卢焱玲辨认确认,水果刀是其随身携带的,相机是其盗窃的。

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陈某某辨认确认了卢焱玲即是对其进行抢劫的女子;经卢焱玲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一部PUJIFILM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50元。

6.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卢焱玲案发时无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卢焱玲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8.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高家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人卢焱玲无违法犯罪的情况予以证实。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6日5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中街迎宾宾馆310房间将卢焱玲抓获。

10.被告人卢焱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7时许,其来陈砦村一家楼院门前,发现大门开着,就坐电梯到了10楼,下电梯看见电梯旁边的一个房间门开着。因其身上没有钱,就想进去偷点东西。当其确定房间内没有人的情况下,就悄悄地进到了房间内,客厅内没有发现什么值钱的物品,后就进入卧室,在卧室的抽屉内翻出一部照相机,其将照相机装在背包内后准备离开时,房间的女主人(指陈某某)已经站在客厅了。陈某某让其将所拿的物品放下,其不同意,陈某某就拽着其背包,其与陈某某便在房间内开始撕扯,后其从背包内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开始比划,有没有伤到陈某某其也不知道,后来从房间撕扯到楼道走廊内,其拽不过陈某某,就咬了陈某某的手,陈某某还是不松手,后其就将包丢下,顺着楼梯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焱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焱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卢焱玲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卢焱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焱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均证明被告人卢焱玲在非法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住所实施盗窃后,因被陈某某发现而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伤陈某某,与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抢劫罪,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焱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卢焱玲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当场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但最终弃包而逃,被害人对其财物并未失去控制,故卢焱玲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对卢焱玲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