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月17日,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起,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马李庄村莲花浴池南门东侧的一家无名棋牌室摆放两台捕鱼机(每台可同时供八人赌博)用于经营,并雇佣潘某某负责上分和资金结算。2015年4月20日23时许,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到该赌场赌博时,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扣押赌资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马李庄村莲花浴池南门东侧的一家无名棋牌室摆放两台捕鱼机(每台可同时供八人赌博)用于经营,并雇佣潘某某负责上分和资金结算。并容留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到该赌场赌博,案发当日现场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潘某某证实在郑州市金水区马李庄村莲花浴池南门东侧的一家无名棋牌室内,吴某某负责店内的日常经营,其负责给客人上分和收钱的事实。 2.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均证实2015年4月20日晚其在赌场内参与赌博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蔡某某、李某某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证据保全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查获两台捕鱼机、扣押赌资人民币700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开设的赌场。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0日23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马李庄村莲花浴池南门东侧的一家无名棋牌室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赌资人民币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二 虎 人民陪审员 邱 鑫 德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