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金龙,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韩国富,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长军,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龙及其辩护人韩国富、张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至5月7日,被告人周金龙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旅馆内及花园路北环路交叉口某酒店内,利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附近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共计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18658个,造成18658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足一小时)。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评估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使用蜂窝移动通信系统频率的批复、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金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周金龙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至同年5月7日,被告人周金龙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旅馆内及花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南角某酒店内,利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附近不特定移动用户的手机建立连接,共计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18658个,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消息,迫使18658名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不足一小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高刘志证实,2015年5月7日16时许,其公司通过移动“伪基站”侦测和追踪系统数据分析,发现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南角某酒店里面有人利用“伪基站”发射垃圾短信消息,造成周边的用户发生脱网的情况,后通过利用移动公司的检测设备发现了该“伪基站”的大概位置,最后锁定该“伪基站”在北环路与花园路口东南角汉庭酒店805房间,随后其拨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后在汉庭酒店805房间里面将涉嫌利用“伪基站”发送信息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当场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 2.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周金龙处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发射器一件、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有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在案证实。 3.经检测,涉案“伪基站”设备的发射频段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GSM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使用的频率一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GSM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使用频率的批复及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郑州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检测报告在案证实。 4.郑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民警使用公安部指定的电子物证取证软件在涉案硬盘内提取到文件名为TMSI.db的文件,内存有IMSI号的相关信息。有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在案证实。 5.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笔记本电脑中检出18658条发送记录。有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在案证实。 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2015年5月7日郑州市花园路与北环路某酒店“伪基站”影响评估报告,证实该“伪基站”每次发送垃圾短信会引起脱网20秒,严重影响了周边移动用户的正常通信。 7.公安机关出具了证实周金龙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情况的证明。 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移动公司员工举报有人在金水区花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的某酒店8805房间内发送垃圾短信息,后赶到某酒店8805房间内,将正在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垃圾短信息的周金龙抓获。经讯问,周金龙其对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垃圾短信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周金龙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 10.南召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周金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龙利用“伪基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金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金龙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周金龙的犯罪情节,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周金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周金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金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丁 文 风 人民陪审员 吴 树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