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玉锋,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2010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锋及其辩护人白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玉锋至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号院某号楼地下室某号房中盗窃4瓶15年茅台酒、4瓶飞天茅台酒、1箱五粮液(6瓶)、一部索尼摄像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26412元。2015年3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玉锋再次至该地下室某号房盗窃两幅字画(未估价)后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据登记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玉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玉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玉锋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孙玉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抓获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起获赃物;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且涉案赃物鉴定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玉锋至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号院某号楼地下室某号房中盗窃4瓶15年茅台酒、4瓶飞天茅台酒、1箱五粮液(6瓶)、一部索尼摄像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6412元。2015年3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玉锋再次至该地下室某号房盗窃两幅字画(未估价)后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苗某陈述,2015年3月8日22时30分许,其邻居称有人到其楼下地下室偷东西,让其查看有无丢失物品。其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号院某号楼地下室某号,经清点发现其家地下室被盗4瓶15年茅台、4瓶飞天茅台、一箱五粮液、一部索尼摄像机,遂到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3月8日20时30分许,其邻居称有人到其楼下地下室偷东西,让其查看有无丢失物品。其遂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号院某号楼地下室某号,经查看发现其丢失两幅字画,其到派出所报案。 3.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20时许,其与家人一起下楼至地下室时听到动静,遂到地下室查看,发现地下室墙边放着两幅字画,并有一年轻男子形迹可疑,遂询问该男子,该男子称系该楼住户,后挣脱逃跑,其遂将该男子控制并报警。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20时许,其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抓到一名小偷,其与同事遂赶到现场并对被抓获男子进行询问,经核实该男子有盗窃前科,该男子也称其分别在2015年3月7日晚上和2015年3月8日晚上连续两次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号院某号楼地下室实施盗窃的经过。随后将该男子移交治安中队处理。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乔某某辨认,被告人孙玉锋即为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号院某号楼地下室实施盗窃的人;经被告人孙玉锋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号院某号楼地下室即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并有赃物照片在卷予以佐证。 6.证据登记清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涉案物品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6412元,并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价格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8.被告人孙玉锋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9.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孙玉锋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10.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玉锋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玉锋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2.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8日2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号院某号楼将孙玉锋抓获并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玉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孙玉锋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孙玉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抓获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起获赃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且涉案赃物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赃物已被追回,厂家对实物的真实性及价值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果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有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孙玉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孙玉锋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从轻处罚;2.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玉锋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玉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玉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