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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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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玉、孙晓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淑丽,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因本案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4月15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兰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兰州铁路看守所,同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犯诈骗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和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清花园SOHO小区租房开设公司。

2014年11月,宋某某与孙某某在其公司内,以帮助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58000元,后不再与其联系。

2014年12月,宋某某与孙某某在其公司内,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0000元,后不再与其联系。

2015年1月11日,宋某某与孙某某在其公司内,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鹿某某15000元,后不再与其联系;

2015年1月,宋某某在其公司内,以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冀某某30000元,后不再与其联系。

案发后,孙某某通过其家人代为偿还了35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和鹿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转款证明、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宋某某没有与孙某某一起诈骗王某某58000元,其是在王某某给孙某某钱之后才知道的,对该起事实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他诈骗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清花园SOHO小区DE座XXX房间,虚构其有能力帮人贷款及安排工作的事实,以办理工作收取活动经费为由,于2014年11月份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8000元;以能办理贷款收取押金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11日骗取被害人鹿某某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份以安排工作收取活动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冀某某人民币30000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实施诈骗4次,诈骗人民币123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实施诈骗3次,诈骗数额为93000元。

案发后,孙某某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3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和鹿某某。在审理阶段,宋某某家属退回被害人冀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冀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其通过朋友周淑平到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的搜狐广场8楼认识了宋某某与孙某某,前期其想让宋某某与孙某某帮其办贷款的事,见过几次后,其听孙某某说可以帮其儿子安排工作但需要交7万元费用,后其凑了58000元给孙某某,孙某某给其打了收条,但后来一直没办成,后来也联系不上他们,且其当庭陈述称宋某某知道并参与了诈骗其钱的事。

2.被害人冀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份,其朋友王某某称宋某某可以帮其儿子安排工作,并说宋某某正在帮她儿子找工作,后其跟王某某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的搜狐广场8楼找到宋某某,宋某某称找工作需要3万元的费用,其于当天给了宋某某1万元,1月16日又给了宋某某2万元,后其去搜狐广场找宋某某时没找到,并听说她被抓了起来,其才知道被骗了。

3.被害人鹿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准备开一家熟食店需要贷款,其听说清花园有家公司可以帮人贷款,后其在大石桥清花园D座XXX房间找到该公司的宋某某与孙某某,他俩自称是夫妻,宋某某让其提交了其银行半年流水、身份证复印件、诚信报告并要求其交5万元的押金,其当时交了1万元,后因为其一直没办好,宋某某又将1万元退回给其,到了2015年1月11日,他们又给其打电话称贷款已办好但需当天交15000元的押金,否则就批不下来了,其于当天给他们转款15000元,第二天宋某某的手机便关机了,去她办公室找她也不在,其感觉被骗了。被害人李某某对其于2014年12月23日在大石桥清花园D座XXX房间被宋某某、孙某某以办贷款收押金为由骗取其20000元的事实予以陈述。

4.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收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8000元的事实。

5.转款凭证证实被害人鹿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向孙某某转款15000元的事实。

6.经被害人王某某、鹿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即是骗其钱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7.退赃条、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孙某某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3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和鹿某某。在审理阶段,宋某某家属退回被害人冀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冀某某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9.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接被害人李某某报案称其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宋某某、孙某某诈骗2万元,该分局经侦查于当日在郑州市火车站附近将宋某某抓获。将孙某某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4月15日兰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移交该分局。

10.被告人孙某某对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清花园SOHO小区DE座XXX房间,以办理工作收取活动经费为由,于2014年11月份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8000元;以能办理贷款收取押金为由,于2014年12月份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11日骗取被害人鹿某某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当庭供述其与宋某某一起诈骗王某某58000元,且还是宋某某介绍王某某与其认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