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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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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明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明伟、王利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事先未取得房东和租客韩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带领开锁公司的工作人员强行打开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香港城小区房间并非法进入,使正在洗澡的被害人韩某某受到惊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系郑州市21世纪不动产众勤加盟店工作人员。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事先未取得房主陈某甲和租客韩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带领开锁公司的工作人员强行打开陈某甲委托该店出售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香港城小区的房门,并带领客户进入看房,使正在卫生间洗澡的租客韩某某受到惊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19时04分许,其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香港城小区租住的家中洗澡。这时21世纪不动产公司的一名女员工打来电话称,有个客户想看房子,因其洗完澡要出去,其就称在外面太远回不去,让明天再联系。挂完电话,其正在洗澡时发现客厅的灯突然被打开,其从卫生间玻璃看到有人影往卫生间处走来,其赶紧将卫生间的门反锁着,用身体堵着门,并赶紧问是谁,干什么的,称其要报警了。进屋的人就赶紧离开了。后来其给房东打电话,房东称没有让别人进来。之后其报了警。经查,发现是楼下21世纪房产中介的一名员工带领购房客私自找开锁公司打开其住处看房的。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7日18时许,其接到21世纪不动产公司众勤加盟店的电话,称有顾客要看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香港城小区的房子,其称租客韩某某晚上不在家不能看房。当日19时许,其接到韩某某的电话,称有中介领人破门而入看房,并称已经报警了。21时许,其回到家接到中介公司一名小伙子(指尹某某)的电话,承认是他找开锁公司打开房门去看的房,并且知道错了,让其帮他说情。且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证实陈某甲系房屋所有权人。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7日下午,其在21世纪不动产公司工作人员尹某某的带领下,看了香港城小区的一套房子,感觉比较满意,准备让其老公晚上下班再看一下房子,如意见一致就签合同。当天19时许,其与老公都来到21世纪不动产公司,尹某某与房东、租客都联系了,但均称当晚没办法看房,让等到第二天中午。后尹某某称他来想办法,就给一个开锁公司的人打电话让来开锁。当天19时30分许,其几人来到香港城小区的一个房间,尹某某敲了会儿门确定没人后,便让开锁的人将门打开了。打开门后,又喊了几声有人没,屋里仍没人应答,其几人进屋后,尹某某将客厅的灯打开,称赶紧看完赶紧走,其与老公刚到卧室门口,就听到一个女人的声音,并称要报警,其几人就赶紧出来了。证人庆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4.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9日19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岗杜街21世纪不动产将尹某某抓获。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被告人尹某某对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