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段守梅、李志超(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迪、杨艳娟,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至今,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马李庄中街XX号一楼赌博游戏厅内,在组织者“刘哥(在逃)”的招聘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游戏厅。该赌博游戏厅被查获当天共缴获三台捕鱼机赌博机(每台可坐十个人)、一台黑红梅方赌博机(每台可坐八个人)、五小台牌机赌博机(每台可坐一个人),查获赌资一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证明、下注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提请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今,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马李庄中街XX号一楼赌博游戏厅内,在组织者“刘哥(在逃)”的招聘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游戏厅,宋某某负责监督服务员、为客人刷卡,韩某某负责收银。2015年1月15日23时许,该赌博游戏厅被民警查获,共缴获三台捕鱼机赌博机(每台可坐十个人)、一台黑红梅方赌博机(每台可坐八个人)、五小台牌机赌博机(每台可坐一个人),查获赌资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某证实:赌博游戏厅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马李庄村中街52号楼一楼,老板是“刘哥”,游戏厅内共有9台赌博机,赌博机采用会员卡制。其在游戏厅内负责给客人刷卡、解锁赌博机,每个月工资约2300左右。游戏厅分两班制,工作时间为24小时,每天的营业额约二、三万左右。“光哥”负责将营业款交给老板,宋某某负责监督服务员、为客人刷卡,李某某负责给参与赌博的人刷卡、解锁赌博机,韩某某负责收银,赵某甲负责看门、望风。2015年1月15日23时许,其在上班时游戏厅被民警查获,民警将游戏厅内的五名工作人员和参与赌博的人带走。李某某、赵某甲证实的事实与刘某某证实的事实印证一致。 2.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赵某乙、尤某某、赵某丙、梁某、王某某、陈某、汪某某、柳某某、耿某某、刘某证实: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马李庄村中街XX号楼一楼一无名电玩城进行赌博的事实。 3.案发后,柳某某、陈某、吴某某、刘某、张某某、赵某乙、黄某某、梁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韩某某系2015年1月1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马李庄村中街XX号楼一楼一无名赌场内收钱的女子;赵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和被告人宋某某分别辨认出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马李庄村中街XX号楼一楼无名赌场就是其工作的场所,有辨认笔录和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当场扣押了赌博机9台及2台POS机、10000元赌资、账本一个、账单若干,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某、刘某、张某某、黄某某、尤某某、王某某、梁某、赵某丙、戴某某、耿某某、柳某某、陈某、赵某乙、汪某某因赌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4.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北环路马李庄中街52号将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 5.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宋某某、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开设赌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司管理职责,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9台赌博机(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