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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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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天有,男,1977年1月19日,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24日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天有,男,1977年1月19日,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24日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天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奇瑞牌轿车行驶到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路四十七中西侧时,被交警查获。经对王天有血醇含量检测,其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22.12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天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王天有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天有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天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奇瑞牌轿车行驶到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路四十七中西侧时被交警查获。经血醇检测,被告人王天有血醇含量为22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天有血醇含量为222.12mg/100ml。

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24日1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路四十七中西侧将被告人王天有抓获。

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王天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天有系成年人。

被告人王天有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有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天有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王天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2.王天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3.王天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天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天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二  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舟升(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