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琦,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铭、刘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丛会,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常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珊(曾用名于珊珊),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莎、张洋洋(实习),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3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8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爱玲,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国胜、郭树元(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琦、阮丛会、于珊、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阮丛会、于珊、梁琦经预谋,自2014年6月份起假借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岸尚景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开始营业,期间聘用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等人作为业务员,由阮丛会扮演分析师,并采用话术诱骗被害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接受所谓的“分析师专业指导”,之后伺机将客户踢出局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 2014年6月至今,被告人阮丛会等人通过实施上述诈骗方法,非法、大量敛财,共致多名被害人被骗取人民币共计100200元,其中被告人梁琦提供银行卡以方便被害人汇款,并按照汇款额的5%抽取提成。其中,被害人周某被骗人民币15800元、何某某被骗人民币5800元、张某丁被骗人民币13800元、张某戊被骗人民币8800元、叶某某被骗人民币8800元、张某己被骗人民币9800元、林某某被骗人民币17800元、陈某被骗人民币9800元、殷某某被骗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 二、被告人梁琦自2013年8月份以来在其租住处(自2013年8月份以来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自2014年3月份以来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建业枫林上院)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共诈骗被害人张某庚12000元钱,诈骗被害人王某某17800元,诈骗被害人张某辛10000元钱。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梁琦到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销售话术、关于有关机构及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的函、退赃条、扣押清单及收条、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琦、阮丛会、于珊、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梁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丛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阮丛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珊全部退还赃款,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某甲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阮丛会、于珊、梁琦经预谋,自2014年6月份起假借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岸尚景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开始营业,期间聘用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甲等人作为业务员,由阮丛会扮演分析师,并采用话术诱骗被害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接受所谓的“分析师专业指导”,之后伺机将客户踢出局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 2014年6月至今,被告人阮丛会、于珊组织刘某某等人实施上述诈骗方法,非法、大量敛财,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0200元。期间,被告人梁琦为阮丛会、于珊团伙提供办公场所、电脑及银行卡以方便被害人汇款,并按照汇款额的5%抽取提成。具体事实如下: 1.被害人周某被骗取人民币15800元,被害人何某某被骗取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于珊直接参与此二起诈骗行为。 2.被害人张某丁被骗取人民币13800元,被害人刘某某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 3.被害人张某戊被骗取人民币8800元,被害人叶某某被骗取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谢某某直接参与此二起诈骗行为。 4.被害人张某己被骗取人民币9800元,被害人林某某被骗取人民币17800元,被告人张某甲直接参与此二起诈骗行为。 5.被害人陈某被骗取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张某乙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 6.被害人殷某某被骗取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韩某甲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