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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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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振光等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0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振光,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2010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0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振光,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2010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伟民,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振光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伟民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振光、朱伟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邢振光编造“嘉豪”(音)的假名,以谈男女朋友为名,通过微信认识并约被害人刘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21世纪大厦,邢振光采用找人轮奸及拍摄裸照等语言相威胁,不给钱就不让其离开的手段,抢走刘某包内400元现金、交通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和白色联想8801型号手机一部。次日,邢振光用事先知道的银行卡密码支取了刘某银行卡内的5200元人民币。

2.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邢振光编造“嘉豪”(音)的假名,以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21世纪大厦,以不给钱就送去当妓女接客相威胁,抢走王某包内现金300余元人民币及三星NOTE2手机一部。

3.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邢振光、朱伟民二人经预谋后,由邢振光以上述同样手段通过微信将被害人李某某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21世纪大厦,朱伟民随后到房间,期间,邢振光掐住李某某的脖子,二人以不给钱就送李某某去夜店当妓女相威胁,逼迫李某某向朱伟民的邮政银行卡内转账5000元人民币,并将400元现金和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抢走。后邢振光到郑州市西大街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将卡内的5000元现金支取,并以2600元的价格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未本命年”店内购买翡翠材质貔貅项链一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商厦三楼以1300元的价格将抢到的手机卖给收购手机的秦某某。该项链已被扣押。

4.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邢振光、朱伟民经预谋后由邢振光约收购其步步高手机的被害人秦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21世纪大厦,朱伟民负责看守,期间,邢振光用事先准备的手铐将秦某某铐住,并拿出警号和胸标谎称自己是派出所的民警,后掐住秦某某的脖子以不给钱就将其扔到黑地里等语言相威胁,邢振光强行从秦某某的包内抢走6800元现金人民币。

5.2014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邢振光编造“嘉豪”(音)的假名,通过微信约被害人燕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城北路交叉口巴记饺子店内,以忘带手机为名借燕某某的一部苹果牌5S型银色手机(2014年8月10日以4900元的价格购买)打电话,后邢振光拿着该手机走出店外并逃跑。后邢振光自供在郑汴路老东站将该手机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该起盗窃事实系邢振光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

现以上赃款均已挥霍,赃物均未追回。2015年1月13日,民警在河南省南乐县谷金楼乡朱伟民家中将其抓获,同年1月14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和索凌路交叉口附近将邢振光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王某、李某某、秦某某、燕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赵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文件清单,一卡/绿卡通交易明细、分户账信息,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河南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证明,邢振光微信号信息及空间内的本人照片,燕某某购买手机发票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邢振光、朱伟民分别辨认彼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邢振光、朱伟民亦予以供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振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其系累犯,所犯盗窃罪构成自首;被告人朱伟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累犯,在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行为中系从犯。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邢振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朱伟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责令被告人邢振光退还被害人刘某赃款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邢振光抢劫所得白色联想8801型手机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刘某;责令被告人邢振光退还被害人王某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邢振光抢劫所得三星NOTE2手机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王某;责令被告人邢振光、朱伟民退还被害人李某某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邢振光、朱伟民抢劫所得白色步步高手机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李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振光、朱伟民退还被害人秦某某赃款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邢振光盗窃所得苹果牌5S手机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燕某某;(四)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冬装警服、手铐、翡翠材质貔貅)由查扣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邢振光上诉称其在侦查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伟民上诉称其没有预谋、实施冒充警察抢劫,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振光、朱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邢振光系多次抢劫,在第四起犯罪中邢振光、朱伟民系冒充警察抢劫。被告人邢振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邢振光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提供了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证明取证的合法性;邢振光未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线索,其当庭供述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无实质区别,并当庭表示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排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邢振光称其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邢振光单独或伙同上诉人朱伟民,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