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德志(曾用名邹全战),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2011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富彦,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德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6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原审被告人邹德志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方某某,讯问上诉人邹德志,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邹德志与被害人方某某在航空港区郑港四街与郑港七路交叉口西南角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停止厮打后,邹德志又指使数名男子手持木棍殴打方某某。经鉴定,方某某鼻骨及上颌骨右侧额突存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邹德志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方某某受伤后,在港区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2210.8元,另因鉴定支付费用1660元。2015年1月15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右手拇指掌骨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邹德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71915.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薄某某、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方某某辨认被告人邹德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原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2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申请书,急救病历,案发现场图及视频,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村委会证明,港区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申请,鉴定费收据及被告人邹德志的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邹德志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医疗费12210.8元、误工费3389.58元、护理费2106元、营养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花费1660元,共计人民币21001.3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方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不当,导致民事赔偿过低,且对被告人邹德志量刑过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邹德志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邹德志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德志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邹德志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方某某称原判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不当,导致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分别确定误工费每天按125.54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78元计算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对被告人邹德志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刑事部分的上诉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邹德志及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现场目击证人薄某某证明,在邹德志的指引下,一名穿绿色短袖的男子带领数名手持木棍的男子殴打被害人,与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人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邹德志及辩护人称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邹德志虽然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其与被害人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对引发本案均有责任,其又指使他人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某某、邹德志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