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姚某容留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段朝辉、方雪,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姚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海滩街一无名足疗店内,容留卖淫女李某、王某与嫖娼男子夏某某、李明某、娄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李冬某、夏某某、娄某某、李明某、李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姚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在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姚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姚某不是足疗店老板,没有容留他人卖淫的故意和行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姚某不是足疗店老板,没有容留他人卖淫的故意和行为的意见,经查,证人李冬某、李某、王某证言及姚某的供述证明,姚某平时在足疗店住宿,老板不在时负责开关店门、收取提成等工作;并证明了2014年12月22日晚,姚某明知李某、王某在该店内卖淫并收取提成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姚某容留他人卖淫,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及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