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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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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4月3日出生。 辩护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黄允、王磊,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4月3日出生。

辩护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黄允、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诈骗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六合之家”小区XXX房间,被告人丁某某虚构某融资公司,并招聘被告人张某某等业务人员,销售中利用他人群内或网上复制的有关股票信息的截图、交割单夸大公司实力,隐瞒没有荐股资格和专业分析师的事实,以收取荐股服务费的名义诈骗股民钱财,骗取被害人郭某某20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9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详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丁某某已全部退回赃款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张某某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仅系公司业务员,应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六合之家”小区XXX房间,被告人丁某某虚构某融资公司,并招聘被告人张某某等业务人员,销售中利用他人群内或网上复制的有关股票信息的截图、交割单夸大公司实力,隐瞒没有荐股资格和专业分析师的事实,以收取荐股服务费的名义诈骗股民钱财,骗取被害人郭某某20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9800元。案发后,丁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在家上网时一名网名为天笑的女子加其为QQ好友,其同意之后被拉进一个QQ股票讨论群。之后“天笑”就给其聊天说他们公司提供股票操作顾问服务,成为他们公司会员后保证一定能赚钱。她一直给其发一些股票的截图其后来就信以为真了。10月14日,其同意成为对方公司的会员之后,其通过网银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朱X的建设银行卡账户里汇了20000元。之后一个QQ号为502784185的刘老师加其QQ给其提供股票号码让其购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也证实其被以上述方式骗取人民币19800元的事实。有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户名为朱X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予以证实。

2.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其应聘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六合之家小区XXX房间工作。7月份时丁某某告诉其公司改做推荐股票信息会员制的业务,并给了每人一份话术学习如何开发客户,让股民成为其公司的会员。公司业务人员共有8人,由丁某某负责管理。平时由丁某某向工作群里给员工提供股票信息、“消息票”,和员工交流。其每天向群里发布从丁某某处复制过来的股票和股票交割单及涨幅的截图以增加客户对其的信任,并向客户称可以弄来内幕消息的“消息票”,其实都是骗人的。客户成为会员后把钱打到丁某某给其的银行卡里,之后其就把客户的信息给丁某某,由他进行后期服务。其公司无股票分析师,其不懂股票也不炒股。其公司的账户户名叫朱某。王某某、普某某、路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的陈述与吕XX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电脑主机5台,银行卡7张,账本1本,话术1本。

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丁某某忆退回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人民币。

5.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接到群众举报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六合之家小区XXX房间有人涉嫌荐股诈骗,该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其在郑州市索林路六合之家XXX室做融资融券,7月中旬在该地方改做“荐股”至今。其和曹XX是负责人,员工有张某某等人。其先在网上下载并打印“荐股”话术发给员工,让员工按照“荐股”话术里的内容在网上用QQ联系客户。话术的内容夸大,不够真实。其要求员工通过QQ加好友寻找股民,再把股民拉到每个员工建的销售群里。员工每天会在群里发布复制过来的股票、股票交割单、股票涨幅的截图。其及员工向客户介绍说其公司有股票分析师,其实是欺骗客户的,其公司无股票分析师。其自己不炒股,股票涨势图是其从炒股软件上下载的,其把涨势图发给员工让员工发给客户是为了让客户相信其公司的“荐股”能力。其做的业务有两种,分别是9800元和19800元。其共有7个专门的银行卡用来收取会员费用,银行卡及银行卡持有人的身份证均是曹XX在网上花钱购买的。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六合之家小区XXX房间工作至今。7月份时丁某某改做股票销售并给员工发了话术和资料叫其学习。其每天在群里推荐的股票都是从同事那里复制的,然后再将涨幅的截图发到群里以增加客户对其的信任。其公司的会员分9800元、19800元两种,其给客户介绍时会说不同的版本会有不同的股票分析师,但销售人员将股民发展成公司的会员后都将客户交给丁某某了,由丁某某进行后期指导,其不知道谁是分析师。其不炒股也不懂股票,其共有9个QQ号,其中网名为天笑。其按照话术上说的在网上通过QQ号拉客户,向客户推荐股票,到现在其共成交了2个单子:一个是QQ号为634241919的客户于10月14日向公司的建行账户上汇了20000元;另一个是QQ号为1356420939的客户于10月21日向公司的工行账户上汇了19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某已全部退回赃款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