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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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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8月7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8月13日因吸毒被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8月7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8月13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份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邵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丰庆路西新东方培训学校门口,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车(价值3150元)盗走。

2.2013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马某(已被判刑)在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村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由邵某掩护,马某从柜台的抽屉内盗窃3000元现金。

3.2015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与工人路交叉口西北角一烧烤城夜市上,趁被害人丁某喝酒时,将其放在右侧凳子上的一个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2849元、钱包、钥匙等物品。以上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份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邵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庆路西的新东方培训学校门口,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中旬的一天16时许,其骑电动车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庆路向西的新东方培训学校门口接孩子,将车停放在学校门口,车钥匙没有拔,后接完孩子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中旬的一天,其舅舅邵某给了其一辆白色的阿米尼电动车,后其一直骑着去上班,但2012年8月25日21时许,其下班后发现电动车被盗,其还报了警,到现在也没有找到电动车。其不知道邵某给其的电动车是怎么来的。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在卷为证。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阿米尼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邵某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丰庆路西新东方培训学校门口即是其盗窃他人电动车的地方。

5.被告人邵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3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马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村一楼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由邵某掩护,马某从柜台的抽屉内盗窃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日15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王府坟村一楼经营商店,进入两名男子(指邵某、马某)买东西,其走出柜台为邵某介绍,未注意站在柜台的马某,后两名男子看了看没买就走了,之后其打开抽屉发现里面的3000元现金被盗了。

2.马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日13时许,其和邵某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王府坟村一小商店门口时,看见里面有一个女老板,随后其二人就商量一人过去打掩护,另一人去柜台偷钱。后由邵某掩护,其从柜台的抽屉内盗窃3000元现金,其与邵某各分得15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邵某、马某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村3号院4号楼一楼小商店即是作案地点。

4.被告人邵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15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与工人路交叉口西北角一烧烤夜市城,趁被害人丁某不备之际,将丁某放在右侧凳子上的一个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人民币2849元、钱包、钥匙等物品。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6日21时许,其与朋友在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与工人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一烧烤夜市城吃饭,并将其黑色单肩包放在了其右手边,后其发现包不见了,赶紧喊了一声包丢了,服务员就指了一下小偷跑的方向,后来其追上小偷,找回了包,并报了警。

2.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2849元、赃物钱包、钥匙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邵某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4.被告人邵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邵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邵某系抓获到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邵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邵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考虑。

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阿米尼电动车一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聂文杰;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马京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