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楠,男,1977年7月14日,汉族。2008年11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5日曾因偷盗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2015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楠伙同“小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河南省委党校对面路边,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仪表台上盗走一部白色三星牌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张楠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楠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楠伙同“小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河南省委党校对面路边,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仪表台上盗走一部白色三星牌93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三星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9月2日10时40分许左右,其将车停在金水区文化路与红专路口附近后去交电话费,车玻璃忘记关上,其回来后发现放在车仪表盘上的手机被盗。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楠辨认出盗窃的地点及赃物。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白色三星牌9300型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 5.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楠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楠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日10点30分左右,公安人员在郑州市文化路与红专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中国移动店门口将被告人张楠抓获,后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5年5月20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去郑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发现网上逃犯张楠后将其抓获。 8.被告人张楠对伙同“小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楠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张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2.张楠曾因犯罪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二 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舟升(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