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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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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勇、刘保营、丁水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向勇,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被逮捕。现羁押于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向勇,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古成进,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保营,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冯金山,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殿朝,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水祥,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秦华代、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勇、刘保营、丁水祥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勇及其辩护人李建强,被告人刘保营及其辩护人吴殿朝,被告人丁水祥及其辩护人秦华代、李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张向勇伙同刘保营、丁水祥、桑某某(在逃)、杨某某(在逃)等人经预谋后,以增资为由,向被害人隐瞒伪造虚假债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诈骗被害人张某甲473万元。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仍有160.206万元被长葛市农村信用社冻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欠条、还款协议、公证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长葛市公证处执行证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向勇、刘保营、丁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对上述被告人予以惩处。但张向勇、刘保营和丁水祥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水祥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向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系从犯,单位犯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刘保营欠杨某某300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没有虚构事实,故诈骗数额为150万元;被告人张向勇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且系从犯、,请求对张向勇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保营辩解称,其仅参与预谋了通过增资诈骗150万元,没有实施行为,系犯罪中止。且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办案人员采用诱供等非法方法所致。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保营仅参与了预谋增资诈骗150万元,故诈骗数额为150万元;被告人刘保营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且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求对刘保营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丁水祥辩解称,其没有参与预谋,其诈骗数额为150万元,且系从犯。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丁水祥的诈骗数额为150万元;被告人丁水祥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丁水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桑某某(在逃)与被告人张向勇、刘保营经过预谋,决定以长葛市希曼嘉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曼嘉公司)增资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具体由桑某某负责寻找他人借款700万元,并负责安排公证处公证及法院执行,被告人张向勇与刘保营负责签订虚假的还款协议,均由希曼嘉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人张向勇找到被告人丁水祥,并告知丁水祥,由张向勇作为虚假借款人,向丁水祥出具一份虚假的本金为120万元,利息二分的借条,以便将来能从希曼嘉公司账户执行钱到丁水祥的账户。桑某某等人将张向勇向丁水祥借款120万元的借条与刘保营向杨某某(在逃)借款210万元、利息90万元的欠条拿到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处依据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希曼嘉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出具了公证书及执行证书。2014年2月24日,桑某某等人向长葛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2月25日,桑某某、张向勇等人以增资为由,向被害人张某甲支付保证金10万元并隐瞒伪造虚假债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将张某甲通过网银转到张向勇账户上的700万元,于2月26日转到希曼嘉公司在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的基本账户上后,随即于当日将该情况告知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后执行局将账户中的473万元予以冻结。2014年2月27日,被害人发现后遂即报案。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仍有160万元被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冻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上午,张向勇和段某某通过桑某某找其借钱,共借款700万元,用于张向勇的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就将钱转回其账户,并愿意出千分之二的利息。后其先后两次安排林某和王某某到长葛市考察与张向勇、段某某借钱的事情,最后谈定借款后,段某某先交保证金10万元,张向勇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等级证书、公章、身份证等交给林某保管。2014年2月25日,其用户名为李朝的浦发银行网银往张向勇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里转款700万元整,后张向勇又把这700万元钱转到希曼嘉公司在农村信用社的基本账户上,并告诉王某某钱第二天才能转走。2月27日8时许,王某某和林某到长葛市农村信用社和尚桥分社准备将700万元转走,被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告知该基本账户里的钱被法院冻结了473万元。等到9时许,信用社称账户上只有66万余元。因张向勇的希曼嘉公司在农村信用社有一笔150万元的贷款,已经六个月未还利息了,信用社将贷款和利息收回了。最后其只收回了66万余元,被骗633万元。且有李朝浦发银行账户明细及回单、王某某所出具的收取1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在卷为证。

2.证人李某某(系张某甲的姑父)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通过吕某某介绍段某某要用700万元增资,其就将此事告知了侄女张某甲,后张某甲派王某某、林某去长葛市核查希曼嘉公司的情况,发现基本户是农村信用社,就没有同意借钱。后吕某某给其联系称桑某某说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其便同意了。次日,王某某、林某又去了长葛市,收到10万元保证金后,张某甲将700万元打到了张向勇的账户。2014年2月27日9时许,得知账户被法院强制执行,只收回了60多万元。证人李某某证明的情况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相一致。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桑某某和段某某让其帮助借钱增资,后其将此事介绍给李某某的事实,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