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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四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四海,男,1988年9月17日,汉族。2005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四海,男,1988年9月17日,汉族。2005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了,200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四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四海先后在郑州市未来路与顺河路交叉口的迪欧咖啡厅和广州酒家、城北路9号的宝盛元饺子馆、顺河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的蒂娜克斯美容院和日丰管华兴五交化店及汪氏蜜蜂园等地,以破坏门锁和砸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两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8420元人民币以及香烟等物。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四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四海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四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四海先后到郑州市未来路与顺河路交叉口的迪欧咖啡厅和广州酒家、城北路9号的宝盛元饺子馆、顺河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的蒂娜克斯美容院和日丰管华兴五交化店及汪氏蜜蜂园等地,以破坏门锁和砸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四海将郑州市未来路与顺河路交叉口的迪欧咖啡厅的玻璃门锁破坏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吧台内的6000元人民币及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二十盒散烟盗走。

2、2014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张四海以砸饭店玻璃窗的方式进入郑州市未来路与顺河路交叉口的广州酒家,将被害人任某某放在吧台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和部分散烟盗走。

3、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四海以强行推破玻璃门的方式进入郑州市城北路9号宝盛元饺子馆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

4、2015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张四海以砸玻璃门的方式进入郑州市顺河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的蒂娜克斯绿色生态护肤美容院内,将被害人金某放在吧台内的20元人民币盗走。后以同样方式进入日丰管华兴五交化店内,将被害人史某某放在店内的100元人民币盗走。紧接着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汪氏蜜蜂园,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店内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和1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1点左右其的同事将迪欧咖啡厅店门窗锁好离开。12月23日8点40分许其来店内上班时发现收银台内6700元人民币及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二十盒散烟被盗。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店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相机及若干散烟被盗。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店内的玻璃门被砸坏,店内收银台的2000元人民币被盗。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店的玻璃门窗被砸,店内20元人民币被盗。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店的玻璃门窗被砸,店内200元左右人民币被盗。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店的玻璃门窗被砸,店内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和100元人民币被盗。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四海辨认出盗窃的地点。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5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河南省遂平县常庄乡杜赵六组18号将被告人张四海抓获。

5.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四海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四海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张四海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四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四海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张四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张四海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四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四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四海退赔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二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