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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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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辩护人王玉光,北京德和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辩护人王玉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

辩护人朱修岭、李洋(实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未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闻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玉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修岭、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刘某(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北环路交叉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白色趴赛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5600元。

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马某甲、刘某(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盗窃被害人乔某的一辆绿色的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780元,现赃物已发还至被害人。

2015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马某甲、刘某(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红专路交叉口,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黑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150元,现赃物已发还至被害人。

2015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马某甲、刘某(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金水区盗窃被害人吴某的一辆深蓝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400元,现赃物已发还至被害人。

2015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马某甲、刘某(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盗窃被害人郭某的一辆红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600元,现赃物已发还至被害人。

2015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盗窃被害人孙某的一辆银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000元,现赃物已发还至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马某甲系自首、从犯,并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韩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与刘某(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北环路交叉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白色趴赛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15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马某甲、刘某行至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盗窃被害人乔某的一辆绿色的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马某甲、刘某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红专路交叉口,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黑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马某甲、刘某行至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盗窃被害人吴某的一辆深蓝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马某甲、刘某行至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盗窃被害人郭某的一辆红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刘某行至郑州至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盗窃被害人孙某(2000年8月14日出生)的一辆银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马某甲盗窃金额人民币18530元、韩某某盗窃金额人民币1593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甲家人代为退还赃物折价款56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将白色趴赛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2015年2月22日10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晚10时30分许,其将黑色骠骑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红专路交叉口,2015年4月9日8时30分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其将红色骠骑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2015年4月22日10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下午4时许,其将蓝色骠骑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2015年4月10日20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5)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21时30分许,其将绿色骠骑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2015年4月9日6时30分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9日15时许,其将银色骠骑电动车停放在郑州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2015年5月11日7时许,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其根据电动车上的GPRS定位器软件,发现其电动车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动物园对面的河南省农业科学院,遂报警,22时30分许,民警将前来推电动车的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孩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同学刘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广电南路交叉口附近的一个网吧上网时遇见其初中同学刘某,刘某问要不要电动车,刘某甲说他要。当天晚上刘某在郑州市花园路与广电南路附近卖给刘某甲一辆黑色骠骑电动车,过了几天,刘某卖给其一辆红色骠骑电动车。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与张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郑州市北环路与金明路交叉口和平车行工作,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从一个男孩那收了一辆蓝色骠骑电动车,后其朋友何某说想买电动车,其就将电动车卖给了何某。证人杨某、何某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且与马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郑州市桐柏路与棉纺路交叉口的棉纺路电动车大卖场的酷车联盟电动车店里从两个年轻男孩手里收了一辆白色趴赛电动车,过了个把月,有一个年轻男孩买走了这辆车,其当时把买车人电话记在收据条上了,现在收据找不到了,无法联系上买车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