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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 法定代理人魏某丙。 诉讼代理人杜振蒲、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

法定代理人魏某丙。

诉讼代理人杜振蒲、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乙、魏某丙,委托代理人杜振蒲,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KTV内,被害人魏某甲和被告人秦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秦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魏某甲颈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甲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要求秦某某赔偿医疗费25481.67元、护理费14520元、交通食宿费1005元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KTV内,被害人魏某甲与被告人秦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厮打,秦某某用啤酒瓶将魏某甲颈部扎伤。经鉴定,魏某甲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因被告人秦某某的伤害行为致身体受伤,2015年1月18日至1月27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5481.67元、交通费45元、加油费240元、食宿费72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1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KTV吧台与一名喝多酒的男子发生争执,后来朋友将其拉到楼下,那名男子下楼并骂其,其拉住该名男子朝他头上打了几下,那名男子用手中的啤酒瓶朝其脖子左侧扎了一下。

2.证人张某(1997年7月出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0时30分许,其与同学魏某甲等人在KTV唱完歌,同魏某甲一起下楼等电梯时,一名醉酒男子对其和魏某甲谩骂,后朝魏某甲身上踹了两脚后躺在了地上。其与魏某甲下楼后看到那名醉酒男子掂着一个啤酒瓶跟着下来了,魏某甲与那名男子发生了争执,魏某甲朝那名醉酒男子脸上打了两拳,那名男子掂着啤酒瓶朝魏某甲脸上扎了一下。证人吴某(1998年6月出生)的证言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凌晨,其同丈夫白某及秦某某等人到KTV唱歌,大约半个小时后离开时,秦某某在电梯门右侧和一名男子打了起来,后那名男子同七、八个朋友乘电梯下楼了,秦某某拿了一个酒瓶也乘坐电梯下楼,走到大门口时,先前和秦某某打架的那名男子打了秦某某,秦某某拿着酒瓶打了那名男子。证人白某、于凯的证言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郭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

4.证人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1时30分,其在KTV值班时听到电梯口有人在吵架并互相推搡,其中一名年轻的男子给其朋友打电话,另一名年纪大的男子躺在了地上,随后来了七、八个人拉着年轻男子一起下楼,那名年纪大的男子也走了,后来民警来调取监控的时候,发现年纪大的男子进电梯的时候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在电梯门框摔碎后拿着瓶颈部进了电梯。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5)10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魏某甲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6.受理刑事案件经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8日1时5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报案称郑州市金水区有人打架。经了解,2015年1月18日1时42分许,在KTV内,魏某甲和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对打,秦某某用啤酒瓶将魏某甲打伤。后秦某某被“120”工作人员拉走。2015年1月18日7时,口头传唤秦某某接受处理。

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实秦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出生时间为1981年5月2日,被害人魏某甲出生时间为1997年8月12日。

9.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魏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因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被告人秦某某应予赔偿。即:医疗费25481.67元、护理费4745.33元(28472年÷12个月×2个月×1人)、交通费45元、加油费240元、食宿费720元。以上共计31232元。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魏某甲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加油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3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德娴

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

人民陪审员  李定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