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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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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同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K×××××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至欧翼名车馆门前时与步行由东向西的被害人梁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梁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120,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侯某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侯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K×××××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至欧翼名车馆门前时与步行由东向西的被害人梁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梁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某肇事后及时拨打120,并拨打110报警电话。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系因侯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侯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梁某某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对事故现场及人员死亡情况予以证实。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因侯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侯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18时38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明,梁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侯某某家属已赔偿梁某某家属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梁某某家属的谅解。

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4日18时38分许,接到110指派,在三全路光明路汽车行人事故,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侯某某口头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9.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侯某某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自首情节,故该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侯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侯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家属积极对受害方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对侯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