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庆钛(曾用名曾流明),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4月27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庆钛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一办公室,从室内办公桌抽屉及保险柜内共盗走公司人民币50000余元及被害人乔某一部白色三星note2手机(经估价价值1750元)和一个棕色男士手包(无法估价)。现手机和手包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庆钛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一公司房间,从室内办公室抽屉盗走现金21000元。现赃款未被追回。 3.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庆钛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一企业房间,从办公室抽屉内盗走人民币6000元。现赃款未被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庆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曾庆钛予以处罚。且被告人曾庆钛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庆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曾庆钛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一财务室,将该财务室保险柜内的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曹某某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唐某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700元及被害人乔某办公桌抽屉内的一部三星note2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50元)和一个棕色男士手包盗走。案发后,涉案手机和手包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乔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河南省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10日20时20分许,其同事唐某离开公司并将门反锁,次日8时50分,其来到单位上班,门没有反锁,并发现财务室的窗户被打开,财务室内的保险柜被撬坏,保险柜里的4万多元现金和7张银行卡被盗,其办公桌抽屉里的9000元左右的现金、其同事唐某办公抽屉里钱包内的700多元现金、另一位同事乔某办公抽屉里的一部三星note2手机也被盗了。被害人乔某、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且乔某还证实,其办公抽屉里的一部三星note2手机和一个棕色男式手包均被盗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曾庆钛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一办公室即是其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实施盗窃的地方。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 4.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将涉案的一部三星note2手机和一个棕色男士手包发还给被害人乔某。 5.被告人曾庆钛对其盗窃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4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曾庆钛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一公司室内,将被害人苑某某小柜内的人民币21000元盗走;后被告人曾庆钛又翻窗进入该办公楼一办公室,将被害人郭某某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6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河南省某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员工。国庆节小长假7天,其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至7日都没有上班。直到2014年10月8日19时许,下班锁门时发现办公室门锁有被撬过的痕迹,后经检查发现办公室其的一个小柜内的21000元现金被盗,遂报案。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河南省某建设企业协会员工。由于国庆节小长假7天,其公司都没有上班。直到2014年10月8日8时许,到办公室上班时,其打开其办公桌抽屉发现抽屉里的6000元现金被盗。证人陈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曾庆钛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北角一房间、河南省某建设企业协会房间即是其2014年10月8日凌晨实施盗窃的地方。 4.被告人曾庆钛对其盗窃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曾庆钛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2.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曾庆钛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梨园村将曾庆钛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钛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庆钛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该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庆钛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曾庆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曾庆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曾庆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庆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