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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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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坤、贺永军等八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坤(曾用名左怀统),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坤(曾用名左怀统),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姚文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贺永军,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垒,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军,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晓朋,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宁国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邓志鹏、简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坤、贺永军、李晓朋、杨某某、陈某某、韦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刑一管字第4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坤及其辩护人姚文锋、禄海占,被告人贺永军及其辩护人王金垒、赵军,被告人李晓朋及其辩护人宁国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祥升,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志鹏、简涛,被告人韦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7日至今,李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左坤、贺永军在郑州市阳光铭座房间内,共同合作运营河南诚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李晓朋、韦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该公司自运营后,主要从事对股民的诈骗活动。被告人左坤等人实施诈骗的基本方法如下:左坤、贺永军负责在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两个销售小队。业务员进入公司后先期接受公司的话术培训,之后在网络上创建QQ群,寻找不特定的客户,发布虚假股市信息,并采用话术诱骗被害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购买无法使用的软件,接受所谓的“一对一专业服务”,以此骗取被害人金钱。2014年2月17日至今,被告人左坤等人通过实施上述诈骗方法,非法、大量敛财,共致七名被害人被骗人民币共计265100元。具体如下:

1.被害人郑某被骗取人民币120800元;被告人李晓朋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案发后,李晓朋家属退还赃款10万元。

2.被害人童某被骗取人民币50800元;被告人杨某某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

3.被害人应某被骗取人民币30800元;被告人陈某某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

4.被害人黄某被骗取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杜某某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案发后,杜某某家属退还赃款28000元。

5.被害人马某被骗取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韦某某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案发后,韦某某家属退还赃款9100元。

6.被害人罗某乙被骗取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王某甲直接参与本起诈骗行为,案发后,王某甲家属退还赃款10800元。

7.被害人孙某被骗取人民币16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网上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工商营业执照、交易名单、业绩明细、工资单、协议书、退款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左坤、贺永军、李晓朋、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韦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坤辩解称,其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不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办案人员采用诱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坤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永军辩解称,其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不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永军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晓朋辩解称,其是于2014年3月中旬到公司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不应按被害人郑某的全部数额计算;且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晓朋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系从犯,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单位诈骗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7日至今,李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左坤、贺永军在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向北阳光铭座房间内,共同合作经营河南诚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晓朋、杨某某、陈某某、韦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等人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该公司自运营后,主要从事对股民的诈骗活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