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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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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永哲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永哲,男,1989年1月2日,汉族。因本案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10月2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2014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永哲,男,1989年1月2日,汉族。因本案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10月2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2014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永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郑永哲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市场2XX号的郑州市金水区良之隆冻品行(武汉良之隆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担任业务员和配送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海天大酒店、杜康大酒店、小南国餐饮控股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公司货物共计价值680667元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商品销售单、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永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职务侵占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郑永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武汉良之隆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市场2XX号成立了郑州市金水区良之隆冻品行(以下简称良之隆公司)。2013年4月,被告人郑永哲应聘到该公司担任业务员和配送站副站长,负责销售货物和代收货款。2013年底至2014年2月,被告人郑永哲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海天大酒店、杜康大酒店、小南国餐饮控股有限公司共计494720元的货款和以三门峡牛老板、中油花园酒店、程振银名义提取的共计价值185957元的货物据为己有,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负责人张某甲陈述,2012年,武汉良之隆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水产市场2XX号成立了郑州市金水区良之隆冻品行,其为负责人。2013年4月1日,郑永哲被聘为业务员,负责开发销售业务。2014年2月20日,其向杜康大酒店、海天大酒店,小南国酒店催要货款时得知酒店已将货款支付给郑永哲。另外郑永哲假冒金源干鲜行的名义提走价值138606元的货物和以三门峡牛老板的名义提走价值159351元的货物不知去向。其同时陈述2014年7月1日,其为了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以金水区良之隆冻品行的名义和店长叶某某、客户经理郑永哲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但因为经营不好,该合同并未实际执行。证人叶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良之隆冻品行店长)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签订合同的事实有证人叶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收据予以证实。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张某甲前往三门峡丹尼斯商场寻找龙门大酒店,核实该酒店未在此经营。

2.证人崔某某(系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厨师长)的证言,2013年12月,其代表酒店与郑永哲签订了供货合同,由良之隆公司给酒店供应海鲜等速冻品。2月份,郑永哲找其结账,算账后其将18万元左右货款给了郑,郑给其出具了收款证明。证人吕哲(系杜康大酒店采购经理)的证言,良之隆公司的郑永哲给酒店供应海鲜速冻食品。月底由郑永哲持销售单和发票找其结账,其核对后由财务以现金形式结账。2014年1月底,其给郑永哲结了14万元的货款。证人李建威(系小南国酒店厨师长)的证言证实了良之隆公司的郑永哲向酒店供应冻虾,酒店以现金形式给郑永哲支付货款。其同时证实侦查人员出示的加盖有小南国餐饮控股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其签名的商品销售合同书均系伪造。证人张某乙、王某某、鲁某某(均系该酒店采购经理)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3.证人徐某(系良之隆公司收银员)的证言,其负责店内的销售账目和外欠账。郑永哲的客户有三门峡牛老板、海天大酒店、杜康大酒店、小南国大酒店、金源干鲜行,每月客户结账后郑永哲交给其,其做帐后上报公司。证人顾某(系武汉良之隆公司人事总监)的证言郑永哲是郑州市金水区良之隆冻品行的员工,郑永哲的工资由总部发放。公司不拖欠郑永哲的工资和奖金。证人卢某某(系武汉良之隆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4.商品销售合同书、销售单、往来账、发票证实了郑州市金水区良之隆冻品行向海天大酒店、杜康大酒店、三门峡牛老板、中油花园酒店、金源干鲜行、小南国酒店、程振银供货的情况。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上述单位共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80667元(其中三门峡牛老板80437元、中油花园酒店43000元、程振银35914元、小南国187785元、海天大酒店155380元、金源干鲜行26606元、杜康大酒店151555元)。

5.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郑永哲银行卡交易的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任命通知、人事管理规定及证明证实郑州市金水区良之隆冻品行系武汉良之隆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下属配送站,郑永哲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永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郑永哲被上网追逃,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广州北站附近将被告人郑永哲抓获。

9.被告人郑永哲供述,2013年4月,其应聘到良之隆公司郑州配送站当理货员,后担任副站长,负责河南省的销售业务。2014年1月底至2月份,其将从郑州杜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海天大酒店、小南国酒店要回的货款没有上缴给公司。另外其先后向三门峡龙门大酒店的牛老板供过货,并以金源干鲜行、中油花园酒店、程振银名义向牛老板供货,货款没有上缴是因为找不到牛老板,所以货款没有要回来,经过对账,还有共计680677元货款没有交给公司。货款其用于归还个人消费、借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位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永哲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郑永哲对犯罪数额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根据销售单等资料,海天大酒店、杜康大酒店、三门峡牛老板等单位共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80667元,与被害单位报案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