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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宗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宗燕,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系农民。201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宗燕,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系农民。201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在住处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燕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宗燕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银河路交叉口东100米宝贝在线商店,趁店员不备,将2罐雅培金装智护儿童喜康力奶粉(价值316元)盗走。同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宗燕再次到该店,将2罐雅培金装智护喜康力奶粉(价值316元)、2罐多美滋金装优阶幼儿配方奶粉(356元)盗走。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宗燕又在该店趁店员不备,将1罐雅培金装智护喜康宝奶粉(价值232元)、1罐雅培金装亲护较大婴儿奶粉(价值286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陈宗燕赔偿该店损失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宗燕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孟某的证人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宗燕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宗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宗燕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银河路交叉口东100米宝贝在线商店,趁店员不备,将2罐雅培金装智护儿童喜康力奶粉(价值316元)盗走。

2013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宗燕在该店,将2罐雅培金装智护喜康力奶粉(价值316元)、2罐多美滋金装优阶幼儿配方奶粉(356元)盗走。

2013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宗燕又以同样方式,将1罐雅培金装智护喜康宝奶粉(价值232元)、1罐雅培金装亲护较大婴儿奶粉(价值286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陈宗燕赔偿该店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9时1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银河路交叉口乡东100米左右的宝贝在线超市门口的特价车旁边卖衣服时,其看到一名30岁左右的妇女(系被告人陈宗燕)抱着一个3岁左右的小孩从店里出来,当该妇女路过其旁边时,其看到她的肚子很大,其感觉该妇女和之前在其店偷奶粉的小偷很像,其就让同事孟某跟着该妇女,过了2、3分钟左右其同事孟某喊其报警,后其跟同事孟某将该妇女拉住,后两名警察在旁边巡逻时将该妇女捉获,经过查监控,发现2013年6月1日和2013年5月28日该妇女都在其店内盗窃过奶粉。证人孟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奶粉共计人民币1506元。

3.案发后,被告人陈宗燕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及盗窃的奶粉。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

4.刑事判决书证明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陈宗燕于201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1日9时30分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银河路交叉口乡东100米左右的宝贝在线超市附近巡逻时将陈宗燕抓获的事实。

6.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宗燕处扣押了2罐奶粉,有扣押清单在卷证实。

7.案发后,被告人陈宗燕偿还了被害超市5000元,有收条在卷证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宗燕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陈宗燕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宗燕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宗燕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宗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陈宗燕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宗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钦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